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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原子能法(1971修正)

  第10条 原子能委员会得报请行政院,于有关科学研究机构,设立原子能科学与技术研究发展部门。
  第11条 国内各科学研究机构,对于原子能科学及其应用之研究,应依据本法第七条所定计画,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员及设备作有效之运用。
  第12条 国内各大学及有关原子能科学研究机构,与友邦及国际有关组织订立研究合作协议时,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第13条 原子能科学研究机构,应充实放射性侦测、分析、化验之设备,并加强游离辐射防护之研究。
  原子能委员会得指定前项研究机构,办理游离辐射防护训练。
  第14条 各科学研究机构得申报原子能委员会,筹拨专款,延聘专家,协助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

第四章 原子能资源之开发与利用

  第15条 关于核子原料之矿业权、租矿权,依矿业法之规定;对于探采、储存、收购、监督等,应作严密之规定;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6条 关于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产,得由原子能委员会呈准行政院,专设机构办理。
  第17条 为研究原子能科学并生产放射性物质,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实已建之核子反应器外,原子能委员会得视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核拨专款,增建核子反应器及其它设备。
  第18条 核子反应器所生产之可分裂物质,应列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备。
  第19条 关于原子能之农、工、医应用,由原子能委员会督导各有关机构合作进行。
  第20条 关于必须进口之原子能研究、发展、开发、生产、防护设备,及原子能发电有关设备,应减免关税;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应器之管制

  第21条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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