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民国60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资源之开发与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中之专用名词,其意义如左:
一、原子能:谓原子核发生变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谓铀矿物、钍矿物及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原子燃料:谓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及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离辐射:谓直接或间接使物质产生游离作用之电磁辐射或粒子辐射。
五、核子反应器:谓具有适当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发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之任何装置。
六、放射性物质:谓产生自发性核变化,而放出一种或数种游离辐射之物质。
第二章 原子能主管机关
第3条 原子能主管机关为原子能委员会,隶属行政院,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4条 原子能委员会为推进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开发原子能资源,扩大原子能在农业、工业、医疗上之应用,得设立研究机构。
第5条 原子能委员会为推广原子能和平用途,得报请行政院令有关部会设立原子能事业机构。
私人设立原子能研究及事业机构时,均须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第6条 原子能委员会对外得代表政府,从事国际合作事宜。
第三章 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
第7条 关于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应由原子能委员会筹拨专款,延聘专家,订定计画,统筹进行。
第8条 原子能委员会应辅导国内各大学与研究所,增设有关原子科学学系,充实设备,发展原子科学教育。
第9条 原子能委员会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及国内各科学研究机构,统筹选送科学人才,出国进修原子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