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结合有第十一条第五项但书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41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之事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第42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之三规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之四所定之管理办法者,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
第42-1条 依本法所处停止营业之期间,每次以六个月为限。
第43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于期限内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拒不到场陈述意见,或拒不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受调查者再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连续拒绝者,公平交易委员会得继续通知调查,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至接受调查、到场陈述意见或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为止。
第44条 依前四条规定所处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45条 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46条 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它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该其它法律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