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32条 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
第33条 本章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为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34条 被害人依本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时,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登载新闻纸。
第六章 罚则
第35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第36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37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38条 法人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前三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39条 前四条之处罚,其它法律有较重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40条 事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而为结合,或申报后经中央主管机关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项对于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除依第十三条规定处分外,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