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员会
第25条 为处理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行政院应设置公平交易委员会,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审议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
三、关于事业活动及经济情况之调查事项。
四、关于违反本法案件之调查、处分事项。
五、关于公平交易之其它事项。
第26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检举或职权调查处理。
第27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本法为调查时,得依左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二、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它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三、派员前往有关团体或事业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它场所为必要之调查。
执行调查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27-1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于前条调查程序进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为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
一、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它准备作业文件。
二、涉及国防、军事、外交及一般公务机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个人隐私、职业秘密、营业秘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权利之虞者。
五、有严重妨碍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或其它公共利益之职务正常进行之虞者。
前项申请人之资格、申请时间、资料或卷宗之阅览范围、进行方式等相关程序事项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8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法独立行使职权,处理有关公平交易案件所为之处分,得以委员会名义行之。
第29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30条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