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制作或设计有引人错误之广告,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媒体业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传播或刊载之广告有引人错误之虞,仍予传播或刊载,亦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22条 事业不得为竞争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
第23条 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它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
第23-1条 多层次传销参加人得自订约日起十四日内以书面通知多层次传销事业解除契约。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它加入时给付之费用。
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返还参加人所为之给付时,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已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已因该进货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
前项之退货如系该事业取回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
第23-2条 参加人于前条第一项解约权期间经过后,仍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计画或组织。
参加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后三十日内,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
第23-3条 参加人依前二条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向参加人请求因该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前二条关于商品之规定,于提供劳务者准用之。
第23-4条 有关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业务检查、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签证并对外揭露、对参加人应告知之事项、参加契约内容、参加人权益保障、重大影响参加人权益之禁止行为及对参加人之管理义务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它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