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胁迫、利诱或其它不正当方法,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之行为。
四、以胁迫、利诱或其它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格之竞争、参与结合或联合之行为。
五、以胁迫、利诱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事业之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它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
六、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
第20条 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它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
二、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它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三、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商标之商品者。
前项规定,于左列各款行为不适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或交易上同类商品惯用之表征,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名称或表征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种营业或服务惯用名称或其它表征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为,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姓名之商品者。
四、对于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征,在未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前,善意为相同或类似使用,或其表征之使用系自该善意使用人连同其营业一并继受而使用,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表征之商品者。
事业因他事业为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为,致其营业、商品、设施或活动有受损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请求他事业附加适当表征。但对仅为运送商品者,不适用之。
第21条 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