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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平交易法(2002修正)

  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所为之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14条 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
  二、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
  三、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
  四、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
  五、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
  六、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画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
  七、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
  中央主管机关收受前项之申请,应于三个月内为核驳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
  第1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
  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16条 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如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或事业逾越许可之范围行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三条之许可、条件、负担、期限及有关处分,应设置专簿予以登记,并刊载政府公报。

第三章 不公平竞争

  第18条 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
  第19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
  一、以损害特定事业为目的,促使他事业对该特定事业断绝供给、购买或其它交易之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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