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它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第11条 事业结合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
二、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
三、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
前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就金融机构事业与非金融机构事业分别公告之。
事业自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为结合。但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该期间缩短或延长,并以书面通知申报事业。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但书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对于延长期间之申报案件,应依第十二条规定作成决定。
中央主管机关届期未为第三项但书之延长通知或前项之决定者,事业得径行结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径行结合:
一、经申报之事业同意再延长期间者。
二、事业之申报事项有虚伪不实者。
第11-1条 前项第一项之规定,于左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已持有他事业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再与该他事业结合者。
二、同一事业所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业间结合者。
三、事业将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财产或可独立营运之全部或一部营业,让与其独自新设之他事业者。
四、事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但书或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收回股东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东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
第12条 对于事业结合之申报,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机关不得禁止其结合。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十一条第四项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附加条件或负担,以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
第13条 事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而为结合,或申报后经中央主管机关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或未履行前条第二项对于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其结合、限期命其分设事业、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它必要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