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
五、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
计算前项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第7条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前项所称联合行为,以事业在同一产销阶段之水平联合,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其它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
同业公会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它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第二项之水平联合。
第8条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画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它经济利益者而言。
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系指就多层次传销订定营运计画或组织,统筹规划传销行为之事业。
外国事业之参加人或第三人,引进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画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
本法所称参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计画或组织,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
二、与多层次传销事业约定,于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者。
第9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第二章 独占、结合、联合行为
第10条 独占之事业,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二、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三、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