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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平交易法(2002修正)

公平交易法(民国91年02月0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事业如左:
  一、公司。
  二、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
  三、同业公会。
  四、其它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第3条 本法所称交易相对人,系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
  第4条 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它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
  第5条 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
  第一项所称特定市场,系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
  第5-1条 事业无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条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一、一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二分之一。
  二、二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三分之二。
  三、三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三。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其个别事业在该特定市场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或上一会计年度事业总销售金额未达新台币十亿元者,该事业不列入独占事业之认定范围。
  事业之设立或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进入特定市场,受法令、技术之限制或有其它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可排除竞争能力之情事者,虽有前二项不列入认定范围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仍得认定其为独占事业。
  第6条 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与他事业合并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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