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未申报经营资料或申报不实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未设置能源管理人员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未依规定申报使用能源资料或申报不实者。
第22条 能源供应事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未设置能源储存设备或储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
第23条 能源用户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所定关于节约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并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2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并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违反第九条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订定执行节约目标及计画者。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未装置汽电共生设备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未设置储存设备或储存安全存量者。
第25条 能源用户违反第十六条未经核准而新设或扩建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26条 能源用户违反依第十七条所定之节约能源标准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27条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办法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其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供其能源。
第28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29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