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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能源管理法(2002修正)

  依前项规定设置储存设备,得依第七条第二项加速折旧之规定。
  第14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使用能源设备或器具供国内使用者,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并应标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前项能源设备或器具,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单位或技师检验之。
  不符合容许耗用能源标准之使用能源设备或器具,不准进口或在国内销售。
  第15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车辆供国内使用者,应符合规定之容许耗用能源标准。
  前项车辆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其检查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主管机关定之。不符合容许耗用能源标准之车辆,不准进口或在国内销售。
  第16条 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之能源用户,其新设或扩建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17条 新建建筑物之设计与建造之有关节约能源标准,由建筑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能源用户装设中央空气调节系统,且其冷冻主机容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额者,应装设个别电表及线路。
  综合电业为实施中央空气调节系统用电之负载管理,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采行差别费率。
  中央空气调节系统之能源用户,其空调电表、分表及线路装置方式、采用电缆种类及表计规格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能源供应不足时,得订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四章 罚则

  第20条 能源供应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处罚外,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经主管机关为加倍处罚,仍不遵行者,对其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20-1条 未经许可而经营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能源产品之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得没收其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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