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能源产品,其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非经许可不得经营。
前项许可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送立法院。
第7条 能源供应事业经营能源业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数量者,应依照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左列事项:
一、申报经营资料。
二、设置能源储存设备。
三、储存安全存量。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设置储存设备,于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得按二年加速折旧。但在二年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三章 能源使用与查核
第8条 能源用户应遵行中央主管机关关于节约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规定。
为实施节约能源,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约能源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效率未达第一项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促其改善或更新设备。
第9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建立能源查核制度,并订定节约能源目标及执行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并执行之。
第10条 能源用户生产蒸汽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装设汽电共生设备。
能源用户装设汽电共生设备,有效热能比率及总热效率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得请当地综合电业收购其生产电能之余电,与提供系统维修或故障所需备用电力。当地综合电业除有正当理由,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拒绝。
前项收购余电费率、汽电共生有效热能比率与总热效率基准及查验方式之办法,及装设汽电共生之能源用户与综合电业相互并联、电能收购方式、购电与备用电力费率及收购余电义务之执行期间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或装设中央空气调节系统者,应设置能源管理人员;其资格、职员及名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申报使用能源资料。
第13条 能源用户使用石油或其产品、煤炭或其产品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设置储存设备,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储存安全存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