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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能源管理法(2002修正)

能源管理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管理能源,促进能源合理与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产品。
  二、煤炭及其产品。
  三、天然气。
  四、核子燃料。
  五、电能。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为能源者。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本法所称能源供应事业,系指经营能源输入、输出、生产、运送、储存、销售等业务之事业。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预算法之规定,设置能源研究发展特种基金,订定计画,加强能源之研究发展工作。
  前项基金之用途范围如左:
  一、能源开发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节约技术、方法之研究发展。
  三、能源经济分析及其情报资料之搜集。
  四、能源规划及技术等专业人员之培训。
  五、其它经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个人为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实用价值者,得予奖励或补助。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将能源研究发展计画及基金运用成效,项目报告立法院。
  第5-1条 能源研究发展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综合电业、石油炼制业及石油输入业经营能源业务收入之提拨。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术服务、权利金、报酬金及其它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之提拨,由中央主管机关就综合电业、石油炼制业及石油输入业每年经营能源业务收入之千分之五范围内收取。
  第一项第一款之事业已依其它法律规定缴交电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发展基金。

第二章 能源供应

  第6条 能源供应事业经营能源业务,应遵行中央主管机关关于能源之调节、限制、禁止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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