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条 国营事业之安全设施、员工训练及技术管理等项,应采用最有效率之方法与制度。
第27条 国营事业之员工,得推选代表参加有关生产计划之业务会议。
第28条 国营事业与外国技术合作,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29条 国营事业工作之考核,应由主管机关按其性质,分别订定标准。
第30条 凡政府认为必须主办之事业,而在经营初期无利可图者,得在一定期内,不以盈亏为考核之标准。
第四章 人事
第31条 国营事业用人,除特殊技术及重要管理人员外,应以公开考试方法行之。
公开考试分省举行为原则。
第32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营事业现有人员应予甄审,其升迁、调补,应依经历、年资及服务成绩为标准。
第33条 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两条所称国营事业人员考试、甄审及考绩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之。
第34条 非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行政院认为必要时,得令设置理、监事,由主管机关聘派之。
第35条 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不得兼任其它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但为推动合并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仅得兼任一职,且担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监察人或监事,反之亦然;并得被选任为董事长、副董事长或相当之职位。
前项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应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国营事业主管机关聘请工会推派之代表担任。
前项工会推派之代表,有不适任情形者,该国营事业工会得另行推派之。
第36条 国营事业人员除遵照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得经营或投资于其所从事之同类企业。
第37条 国营事业人员任用之回避,适用公务员任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但特殊技术人员,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