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 国营事业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营业预算,呈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3条 国营事业年终营业决算,其盈余应缴解国库,但依本法第四条专供示范或经政府指定之特别事业,如有亏损,得报由主管机关请政府拨补。
第14条 国营事业应撙节开支,其人员待遇及福利,应由行政院规定标准,不得为标准以外之开支。
第15条 国营事业经政府核准,得发行公司债。
第16条 国营事业之会计制度,由主计部依照企业方式,会商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17条 国营事业各项收支,由审计机关办理事后审计,其业务较大之事业,得由审计机关派员就地办理之。
第三章 业务
第18条 国营事业每年业务计划,应于年度开始前,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呈主管机构核定。
第19条 国营事业产品之销售,由事业机构办理;遇有统筹之必要时,其统筹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20条 国营之公用事业费率,应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具计算公式,层转立法院审定,变更时亦同。
第21条 国营事业机构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业务无关之设备或建筑之支出。
第22条 国营事业订立超过一定数量或长期购售契约,应先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数量及期限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删除)
第24条 国营事业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于集中采购者,由主管机关或总管理机构汇总办理。
第25条 国营事业之采购或营造,其投标订约等程序,由各级事业机构,依其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其审计手续,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