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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营事业管理法(2002修正)

国营事业管理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国营事业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国营事业以发展国家资本,促进经济建设,便利人民生活为目的。
  第3条 本法所称国营事业如左:
  一、政府独资经营者。
  二、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者。
  三、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其与外人合资经营,订有契约者,依其规定。
  第4条 国营事业应依照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养事业,以事业发展事业,并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收入。但专供示范或经政府特别指定之事业,不在此限。
  第5条 政府对于国营事业之投资,由国库拨付,如依法发行股票,其股票由国库保管。
  第6条 国营事业除依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与同类民营事业有同等之权利与义务。
  第7条 国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依行政院各部会署组织法之规定。
  第8条 主管机关之职权如左:
  一、所管国营事业机构之组设、合并、改组或撤销。
  二、所管国营事业业务计划及方针之核定。
  三、所管国营事业重要人员之任免。
  四、所管国营事业管理制度之订定。
  五、所管国营事业业务之检查及考核。
  六、所管国营事业资金之筹划。
  前项第三款重要人员之任免,如事业组织有特别法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9条 国营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实际需要,设置总管理机构以管理之:
  一、性质相同之事业。
  二、事务密切关联之事业。
  第10条 国营事业之组织,应由主管机关呈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定之。

第二章 财务

  第11条 国营事业应根据主管机关核准之创业或扩充计画,编制预算,确定所需之资本,经政府核定后,由国库一次或分期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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