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
第2条 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第3条 本法所称水利事业,谓用人为方法控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御潮、灌溉、排水、洗咸、保土、蓄水、放淤、给水、筑港、便利水运及发展水力。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水利区及水利机构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6条 水利区涉及二省(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地方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7条 水利区涉及二县(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县(市)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8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8-1条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发展该另一水系之水利事业,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9条 变更水道或开凿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10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利事业,于不抵触本法范围内,得订定单行章则。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单行章则,应报上级主管机关。
第11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征工;其办法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12条 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农田水利会,秉承政府推行农田灌溉事业。
前项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13条 政府兴办水利事业,受益人直接负担经费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水利协进会。
第14条 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公司。
第三章 水权
第15条 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第16条 非中华民国国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外,不得取得水权。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