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1条 为建立度量衡标准,确保正确实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度量衡标准之划一及其实施,由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以下简称标准局)掌理之。
第3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标准之单位,以国际权度公会所制定者为准。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分为基本单位、补助单位、导出单位及并用单位。
第4条 度量衡标准之基本单位如左:
一、长度以公尺为单位。
二、重(质)量以公斤为单位。
三、时间以秒为单位。
四、温度以克耳文为单位。
五、电流以安培为单位。
六、光强度以烛光为单位。
七、物质量以莫耳为单位。
前项各基本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5条 度量衡标准之补助单位如左:
一、平面角以弪为单位。
二、立体角以立弪为单位。
前项各补助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6条 度量衡标准之导出单位,其名称、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并用单位之采用,由经济部定之。
第7条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所用之倍数及分数,以十及其正负乘方表示之。
中华民国习惯使用及国际通用之倍数、分数、名称及代号,并得使用。
第8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原器,由标准局保管之。
经济部依原器制造副原器,依副原器制造标准器,分别指定机构保管之,供检定或校正之用。
前项副原器及标准器,均应适时追溯检校。
第9条 本法所称度量衡器,指计测物理量之各种器具或装置,而以数值及度量衡单位表示者。
度量衡器之种类、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经济部定之。
第10条 度量衡器应依本法规定标示单位。但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