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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度量衡法(2002修正)

度量衡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1条 为建立度量衡标准,确保正确实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度量衡标准之划一及其实施,由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以下简称标准局)掌理之。
  第3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标准之单位,以国际权度公会所制定者为准。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分为基本单位、补助单位、导出单位及并用单位。
  第4条 度量衡标准之基本单位如左:
  一、长度以公尺为单位。
  二、重(质)量以公斤为单位。
  三、时间以秒为单位。
  四、温度以克耳文为单位。
  五、电流以安培为单位。
  六、光强度以烛光为单位。
  七、物质量以莫耳为单位。
  前项各基本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5条 度量衡标准之补助单位如左:
  一、平面角以弪为单位。
  二、立体角以立弪为单位。
  前项各补助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6条 度量衡标准之导出单位,其名称、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并用单位之采用,由经济部定之。
  第7条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所用之倍数及分数,以十及其正负乘方表示之。
  中华民国习惯使用及国际通用之倍数、分数、名称及代号,并得使用。
  第8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原器,由标准局保管之。
  经济部依原器制造副原器,依副原器制造标准器,分别指定机构保管之,供检定或校正之用。
  前项副原器及标准器,均应适时追溯检校。
  第9条 本法所称度量衡器,指计测物理量之各种器具或装置,而以数值及度量衡单位表示者。
  度量衡器之种类、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经济部定之。
  第10条 度量衡器应依本法规定标示单位。但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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