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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品检验法(2001修正)

  第60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将未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运出厂场或输出入或进入市场者。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重行报验、第四十条重行登录或第四十五条第二项重新声明之规定者。
  四、未依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办理,或有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虚伪不实之情形者。
  五、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一定期间内核销者。
  有前项情形且经检验不符合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61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致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有重大损害之虞者,处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62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封存、检查、调查或检验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及强制执行封存、检查、调查或检验。
  第63条 有前四条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并得命令限期停止输出入、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
  报验义务人违反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发命令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经销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所发命令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项主管机关规定限期停止输出入、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之商品流入市场者,主管机关应通知报验义务人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届期不改善、回收或销毁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违反前项规定,主管机关并得扣留、没入、销毁该流入市场之商品或采取其它必要之措施。
  第64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6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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