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调查,应于调查场所或指定之处所作成访问纪录,并得通知第一款之代表人陈述意见。
为第一项调查时遇有障碍,非警察机关协助不足以排除时,得个案请求警察机关派员协助。
第51条 依前二条规定执行检查、调查或检验之人员,应出示有关证件。
依前二条规定受检查、调查、检验或封存者,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52条 标准检验局得自行或由消费者保护团体推荐遴聘消费品义务监视员,协助监视举发违规商品。
消费品义务监视员之遴聘、违规举发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七章 检验费用
第53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办理商品检验、审查、评鉴、登记及核发证照,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评鉴费、登记费及证照费。
前项检验费依费率计收者,其费率不得超过各该商品市价之千分之三。但未达最低费额者,仍依最低费额计收。
第54条 凡应报验义务人之请求,派员至标准检验局或受委托之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以外之地点临场执行检验相关业务者,应收取临场费。
第55条 标准检验局接受厂商办理物品试验或技术服务,应收取试验费或服务费。
第56条 前三条费用之费率、费额、最低费额限制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就各种商品定之。
第57条 商品因检验不合格,其后续之仓储、搬运、消灭、销毁或改善等处理费用,应由生产厂场或输出入者负担。
第58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项费用,向标准检验局或其指定之国库或受委托之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缴纳。
第八章 罚则
第59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违反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有关标示之规定,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为不实之标示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