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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品检验法(2001修正)

  前项商品如有变更致影响应受检验事项,报验义务人应重新声明,以确保其符合性。
  第46条 报验义务人应保存符合性声明书及技术文件;其保存期限,由标准检验局依商品种类公告定之。
  第47条 依本法所为之符合性声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未经符合性声明:
  一、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备置技术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指定试验室办理试验者。
  二、符合性声明或技术文件之内容有虚伪不实之情形者。
  第48条 依本法所为之符合性声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符合性声明失其效力:
  一、商品经公告废止应施检验或停止适用符合性声明检验方式者。
  二、因检验标准之变更,有维护商品之安全、卫生或环保之需要者。
  三、经取样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标准者。
  四、未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标示,经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完成者。
  五、经限期提供符合性声明书、技术文件或样品,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届期仍未提供者。
  六、其它严重违规或虚伪不实之情形。

第六章 市场监督

  第49条 标准检验局为确保商品符合本法规定,得派员对下列场所之应施检验商品执行检查:
  一、陈列销售之经销场所。
  二、生产或存放之生产厂场或仓储场所。
  三、安装使用之劳动、营业或其它场所。
  标准检验局为办理前项检查,得要求前项场所之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得要求报验义务人于限期内提供检验证明、技术文件及样品,以供查核或试验。
  前二项检查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50条 标准检验局因前条检查或其它情事,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
  前项调查,得依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报验义务人、经销者或其它关系人查询,并得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资料。
  二、派员前往前条第一项之场所进行调查,并得对可疑违规商品取样检验或请报验义务人或经销者提出与涉违规商品同型式之产品送验。
  三、必要时,得对可疑违规商品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代表人具结保管或运存指定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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