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证明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标准检验局就各种商品分别公告定之。
第30条 实施监视查验之商品,得依商品之特性或经逐批查验一定批数符合规定者,采行逐批查核、抽批查验、书面核放或监视之方式为之。
第31条 监视查验之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其生产厂场之管理及检验制度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经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条件者,其商品始准予输出入。
前项生产厂场在国外者,应由当地国主管机关或标准检验局认定之机构推荐,标准检验局并得派员赴厂场查核。
前二项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审查之申请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监视查验之报验方式、程序、证明之核发、简化程序、特定商品之指定、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3条 监视查验商品之生产厂场取得第十四条之管理系统验证,且检验符合标准检验局所定之条件者,得依下列规定执行监视查验:
一、由生产者自行依本法检验且自行副署签发监视查验证明,并定期检附发证资料报请标准检验局审查。
二、由生产者自行依本法检验符合后,检附检验纪录报请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后发证。
前项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申请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监视查验准用之。
第四章 验证登录
第35条 实施验证登录之商品,应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之符合性评鉴程序。
前项符合性评鉴程序,应包含商品设计阶段及制造阶段之规定。
商品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或其组合,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36条 商品申请验证登录,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指定符合性评鉴程序之相关资料及技术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前项申请所附资料及技术文件为外文者,标准检验局得要求申请人加附中文译本。
第37条 申请验证登录之资格、程序、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第三十九条所定商品验证登录证书之核(换)发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