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抽取样品之数量,由标准检验局依检验标准、商品性质或检验需求分别定之。
样品经检验后,除因检验耗损者外,应由报验义务人于规定期间内领回,超过领回期间者,视为拋弃,由标准检验局或受委托之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处理之。
第23条 应施检验商品,依前条规定取样后,尚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前,标准检验局得予封存,并交由报验义务人保管。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24条 商品经检验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证书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标准检验局就各种商品分别公告定之。
第25条 商品经检验领有合格证书后,因证书遗失或输出入商品分割批数者,得申请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之剩余有效期间为限。
第26条 商品检验不合格者,标准检验局应发给不合格通知书,报验义务人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得申请免费复验一次。
前项检验不合格商品之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经检验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重行报验:
一、证书已逾有效期间者。
二、包装改变或包装腐损,足致影响商品品质者。
三、受水渍、火损或有显著之毁损形迹者。
四、标示不符或混杂零乱者。
五、产品经加工处理者。
六、其它应受检验事项有变更情事者。
第28条 为执行检验之需要,主管机关得指定特定商品于报请检验前,应先申请型式认可,取得认可证书,并得于该商品报验时简化其检验程序。
前项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经型式认可,径行办理报验,经查核相关文件符合规定,并具结于一定期间内办理核销后,发给证明:
一、供测试用者。
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
三、紧急维修品。
前二项申请型式认可之要件、程序、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限、核(换)发、撤销、废止、径行报验文件之查核、具结、核销程序、方式、证明之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监视查验
第29条 实施监视查验之商品,应由报验义务人向标准检验局报请监视查验,取得查验证明。但经公告为随时查验之商品,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