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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品检验法(2001修正)

  第13条 标准检验局得认可指定试验室,办理应施检验商品之试验。
  前项指定试验室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认可之申请程序、评鉴、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14条 为提升商品或服务之品质、环境、安全或卫生之管理,标准检验局得推行相关商品或管理系统之验证制度。
  标准检验局依前项规定受理厂商申请商品或管理系统验证,其申请条件、程序、验证证书之有效期限、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相互承认协议或协约者,标准检验局得承认依该协议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
  第16条 标准检验局应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请,依约定规范检验者,为特约检验;其范围、申请程序、检验方法、审查、特约检验证书之核(换)发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为提升商品品质,促进经济发展,标准检验局得接受厂商之委托,办理物品试验或其它技术服务;其委托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逐批检验

  第18条 实施逐批检验之商品,应由报验义务人向标准检验局报请检验。
  同批报验商品应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规格。但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须先申请内销检验登记之应施检验商品,其报验义务人,应依规定办妥登记后,始得报请检验。
  第20条 逐批检验之报验程序、证书之核(换)发、内销检验之登记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商品检验应于标准检验局所在地、输出入港埠或受委托之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所在地执行之。但经核准者,得于生产厂场或仓储地点执行检验。
  第22条 检验所需之样品,得向报验义务人抽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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