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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品检验法(2001修正)

  二、采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者,为商品之生产者;生产者不在国内者,为其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入者。
  三、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不明或无法追查时,为销售者。
  下列之人,视为生产者:
  一、商品系由个别零组件径行组装销售,其组装者。
  二、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于进入市场前,为销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
  第9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检验:
  一、输入商品经有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书者。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出入者。
  三、输出入非销售之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等,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四、输出入之商品,未逾主管机关所规定免验之金额或数量者。
  五、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供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六、输入或国内产制应施检验商品之零组件,供加工、组装用,其检验须以加工组装后成品执行,且检验标准与其成品之检验标准相同,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前项免验之申请条件、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10条 商品之检验项目及检验标准,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前项检验标准,由主管机关依国际公约所负义务,参酌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它技术法规指定之;无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它技术法规可供参酌指定者,由主管机关订定检验规范执行之。
  输出商品,其规格与检验标准不同者,经贸易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买卖双方约定之标准检验。
  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规格与检验标准不同者,应先经标准检验局核准。
  第11条 报验义务人于商品之本体、包装、标贴或说明书内,除依检验标准作有关之标示外,并应标示其商品名称、报验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第12条 报验义务人应于商品本体标示商品检验标识,如商品本体太小无法标示时,得依规定之其它方式标示之。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免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项商品检验标识,其图式、识别号码、标示方式、使用规定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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