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检验法(民国90年10月24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及其它技术法规或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品检验由经济部设标准检验局办理。
第3条 下列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种类、品目或输往地区者,应依本法执行检验:
一、在国内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商品。
二、向国外输出之农工矿商品。
三、向国内输入之农工矿商品。
第4条 检验工作除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委托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代为实施。
主管机关得将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换)发及检验业务,委托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受委托之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评鉴、监督考核、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换)发、检验业务处理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商品检验执行之方式,分为逐批检验、监视查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四种。
各种商品之检验方式,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6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未符合检验规定者,不得运出厂场或输出入。
前项商品采验证登录或符合性声明方式执行检验者,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于进入市场前完成检验程序。
第7条 应施输入检验之商品,标准检验局依检验需要,得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并得依规定派员前往货物储存地点予以封存。未符合检验规定前,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先行放行之条件、先行放行通知书之核发、封存之要件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商品之报验义务人如下:
一、采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者,为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