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条 出进口人有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视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收回配额或停止该项货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输出、输入、输出入,并得取销实绩、停止申请配额资格,或撤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出进口人有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收回配额或停止该项货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输出、输入、输出入,并得取销实绩、停止申请配额资格。
为防止涉嫌违规出进口人规避处分,在稽查期间,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对其所持之配额予以全部或部分暂停让出或冻结使用。
第30条 出进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暂停其输出入货品。但暂停原因消失时,应即回复之:
一、输出入货品仿冒或侵害我国或他国之智能财产权,有具体事证。
二、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缴纳推广贸易服务费。
三、自行停业或他迁不明。
因前项第一款情形而暂停输出入货品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31条 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受停止输出入货品之出进口人,其在受处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为,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查明属实者,仍得办理该交易行为货品之输出入。
第32条 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受处分者,得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声明异议,要求重审,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应于收到异议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决定之;其异议处理程序及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对前项异议重审结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33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34条 (删除)
第35条 同业公会或法人之年度经费,由推广贸易基金补助半数以上者,其人事及经费,应受经济部之辅导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