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广贸易服务费之实际收取比率及免收项目范围,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一项基金之运用,应设置推广贸易基金管理委员会,其委员应包括出进口人代表,且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推广贸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1-1条 依前条第一项收取推广贸易服务费,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输出货品,以离岸价格为准。
二、输入货品,以关税完税价格为准。
三、输入货品,以修理费、装配费、加工费、租赁费或使用费核估其完税价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税价格为准。
第21-2条 左列输出入货品,得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或溢缴之推广贸易服务费:
一、输出入货品在通关程序中,因故退关或退运出口者。
二、因误写、误算、误收等情形致溢收者。
三、出口人于货品放行后,依法令规定准予修改报单出口货价者。
前项应予退还之金额未逾新台币一百元者,不予退还。
第22条 主管机关应协助出进口厂商,主动透过与外国谘商或谈判,排除其在外国市场遭遇之不公平贸易障碍。
第23条 为因应贸易推广之需要,行政院得指定有关机关推动输出保险、出进口融资、航运发展及其它配合辅导措施。
第24条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进口人提供其业务上有关之文件或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检查之,出进口人不得拒绝;检查时检查人应出示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检查者得拒绝之。
第25条 业务上知悉或持有他人贸易文件或资料足以妨碍他人商业利益者,除供公务上使用外,应保守秘密。
第26条 出进口人应本诚信原则,利用仲裁、调解或和解程序,积极处理贸易纠纷。
主管机关应积极推动国际贸易争议之仲裁制度。
第四章 罚则
第27条 输出入战略性高科技货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