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外国以补贴或倾销方式输出货品至我国,对我国竞争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对其产业之建立有实质阻碍,经经济部调查损害成立者,财政部得依法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
第20条 主管机关对输出、入有关同业公会之业务,应负监督及辅导之责;其监督辅导办法,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主管机关为拓展贸易,得补助公司、行号以外之法人、团体办理推广贸易业务;其受补助对象之资格限制、申请程序、补助标准、考核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0-1条 受外国政府委托在我国执行装运前检验者,其检验业务应受主管机关监督。
世界贸易组织装运前检验协议争端解决小组所为之决定,有拘束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出口人之效力。
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20-2条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应出口人输出货品之需要,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并得收取费用。必要时,得委托其它机关、财团法人、工业团体或商业团体办理之。
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对于出口货品亦得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但为履行国际条约、协议及国际组织规范或应外国政府要求之特定原产地证明书,且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公告者,未经该局委托不得签发。
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未依规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费数额签发原产地证明书。
二、未受委托签发第二项但书之特定原产地证明书。
三、未依规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营业秘密。
五、其它有损害我国商誉或扰乱贸易秩序之行为。
原产地证明书之格式、原产地认定基准、委托及终止委托之条件、申请时应检附之文件、签发程序、收费数额、文件保存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三章 贸易推广与辅导
第21条 为拓展贸易,因应贸易情势,支持贸易活动,主管机关得设立推广贸易基金,就出进口人输出入之货品,由海关统一收取最高不超过输出入货品价格万分之四点二五之推广贸易服务费。但因国际条约、协议、惯例或其它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