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变造配额有关文件或使用该文件。
二、违规转运或规避稽查。
三、不当利用配额致破坏贸易秩序或违反对外协议或协议。
四、逃避配额管制。
五、未依海外加工核准事项办理。
六、利用配额有申报不实情事。
七、其它妨害配额管理之不当行为。
输出入配额,不得作为质权或强制执行之标的。除特定货品法令另有规定外,无偿配额不得转让。
输出入配额之分配方式、程序、数量限制、利用期限、受配出进口人之义务及其有关配额处理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依各项货品之管理需要分别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17条 出进口人不得有左列之行为:
一、侵害我国或他国依法保护之智能财产权。
二、未依规定标示来源识别、产地或标示不实。
三、未依规定申报商标或申报不实。
四、使用不实之输出入许可证或相关贸易许可、证明文件。
五、未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约。
六、以不正当方法扰乱贸易秩序。
七、其它有损害我国商誉或产生贸易障碍之行为。
第18条 货品因输入增加,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者,有关主管机关、该产业或其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
经济部为受理受害产业之调查,应组织贸易调查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一项进口救济案件之处理办法,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其属主管机关依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及成衣协议公告指定之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主管机关对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实施进口救济措施者,期满后二年内不得再实施进口救济措施;其救济措施期间超过二年者,从其期间。
符合左列规定情形之一,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同一货品再实施一百八十日以内之进口救济措施,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原救济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内者。
二、原救济措施自实施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三、再实施进口救济措施之日前五年内,未对同一货品采行超过二次之进口救济措施者。
主管机关依第三项或前项规定对货品或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为产业受害不成立或产业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济之决定后一年内,不得就该案件再受理申请。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