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核发输入证明文件者,非经许可不得变更进口人或转往第三国家、地区。
三、应据实申报用途,非经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输往管制地区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非经许可不得经由我国通商口岸过境、转运或进储保税仓库。
前二项货品之种类、管制地区,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许可之申请条件与程序、输出入、过境、转运或进储保税仓库之管理、输出入用途之申报、变更与限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14条 左列事项,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委托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之:
一、货品输出入许可证核发事项。
二、货品输出入配额管理事项。
三、其它有关货品输出入审查、登记事项。
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前项之受托业务,应受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其工作人员就其办理受托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15条 出进口人输出入依本法规定限制输出入之货品或依第十条规定办理特定货品之输出入,经核发输出入许可证者,应依许可证内容办理输出入。
货品输出入许可证之核发、更改及有效期限、产地标示、商标申报及其它输出入管理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1条 出进口人办理输出入,其出进口文件之申请或提出,得采与海关、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或其委托办理签证机构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
前项申请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之出进口人资格、适用电子签证范围、申请表格及其它有关电子签证作业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或由其会同有关机关依各项货品之管理需要,分别定之。
第16条 因贸易谈判之需要或履行协议,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对货品之输出入数量,采取无偿或有偿配额或其它因应措施。
前项输出入配额措施,国际经贸组织规范、协议、贸易谈判承诺事项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未规定者,应公开标售。
第一项有偿配额,指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与有关机关协商后公告,以公开标售或依一定费率收取配额管理费之有偿方式处理配额。
出进口人输出入受配额限制之货品,不得有左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