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机构或团体经主管机关授权者,得代表政府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其协议事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对外贸易谈判所签署之协议或协议,除属行政裁量权者外,应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
协议或协议之内容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改或应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经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力。
第8条 有关经济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或协议前,主管机关或行政院指定之机关得视需要会同立法院及相关部会或机关举办公听会或征询学者专家及相关业者之意见。
第二章 贸易管理及进口救济
第9条 公司、行号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登记为出进口厂商者,得经营输出入业务。
公司、行号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前,应先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申请预查公司、行号之英文名称;预查之英文名称经核准者,保留期间为六个月。
出进口厂商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者,自撤销或废止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
出进口厂商歇业、解散或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依相关法律所为之登记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注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9-1条 出进口厂商前一年之出进口实绩达一定标准者,得予表扬;其表扬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非以输出入为常业之法人、团体或个人,得依经济部国际贸易局规定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
第11条 货品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议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项限制输出入之货品名称及输出入有关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12条 军事机关输出入货品,由经济部会同国防部订定办法管理之,并列入输出入统计。
第13条 为确保国家安全,履行国际合作及协议,加强管理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之输出入及流向,以利引进高科技货品之需要,其输出入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非经许可不得输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