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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贸易法(2002修正)

贸易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健全贸易秩序,以增进国家之经济利益,本自由化、国际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则,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贸易,系指货品之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
  前项货品,包括附属其上之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它已立法保护之智能财产权。
  第3条 本法所称出进口人,系指依本法经登记经营贸易业务之出进口厂商,或非以输出入为常业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者。
  第4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它部会或机关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5条 基于国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与特定国家或地区之贸易。但应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请立法院追认。
  第6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暂停特定国家或地区或特定货品之输出入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一、天灾、事变或战争发生时。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对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时。
  三、国内或国际市场特定物资有严重匮乏或其价格有剧烈波动时。
  四、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有严重失衡之虞时。
  五、国际条约、协议或国际合作需要时。
  六、外国以违反国际协议或违反公平互惠原则之措施,妨碍我国输出入时。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适用,以对我国经济贸易之正常发展有不利影响或不利影响之虞者为限。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暂停输出入或采行其它必要措施前,应循谘商或谈判途径解决贸易争端。
  主管机关采取暂停输出入或其它必要措施者,于原因消失时,应即解除之。
  前条追认规定于本条适用之。
  第7条 主管机关或经行政院指定之机关,得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协议。其所为谈判事项涉及其它机关者,应事先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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