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足以影响凭证机构所签发凭证之可靠性或其业务执行之重要信息。
二、凭证机构径行废止凭证之事由。
三、验证凭证内容相关资料之留存。
四、保护当事人个人资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订定之重要事项。
本法施行前,凭证机构已进行签发凭证服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将凭证实务作业基准送交主管机关核定。但主管机关未完成核定前,其仍得继续对外提供签发凭证服务。
主管机关应公告经核定之凭证机构名单。
第12条 凭证机构违反前条规定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得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业务。
第13条 凭证机构于终止服务前,应完成下列措施:
一、于终止服务之日三十日前通报主管机关。
二、对终止当时仍具效力之凭证,安排其它凭证机构承接其业务。
三、于终止服务之日三十日前,将终止服务及由其它凭证机构承接其业务之事实通知当事人。
四、将档案纪录移交承接其业务之凭证机构。
若无凭证机构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承接该凭证机构之业务,主管机关得安排其它凭证机构承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公告废止当时仍具效力之凭证。
前项规定,于凭证机构依本法或其它法律受勒令停业处分者,亦适用之。
第14条 凭证机构对因其经营或提供认证服务之相关作业程序,致当事人受有损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该凭证而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凭证机构就凭证之使用范围设有明确限制时,对逾越该使用范围所生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第15条 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凭证机构,在国际互惠及安全条件相当原则下,经主管机关许可,其签发之凭证与本国凭证机构所签发凭证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项许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公告经第一项许可之凭证机构名单。
第16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