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章法(民国90年11月14日公发布)
第1条 为推动电子交易之普及运用,确保电子交易之安全,促进电子化政府及电子商务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子文件:指文字、声音、图片、影像、符号或其它资料,以电子或其它以人之知觉无法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纪录,而供电子处理之用者。
二、电子签章:指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相关连,用以辨识及确认电子文件签署人身分、资格及电子文件真伪者。
三、数字签章:指将电子文件以数学算法或其它方式运算为一定长度之数字资料,以签署人之私密金钥对其加密,形成电子签章,并得以公开金钥加以验证者。
四、加密:指利用数学算法或其它方法,将电子文件以乱码方式处理。
五、凭证机构:指签发凭证之机关、法人。
六、凭证:指载有签章验证资料,用以确认签署人身分、资格之电子形式证明。
七、凭证实务作业基准:指由凭证机构对外公告,用以陈述凭证机构据以签发凭证及处理其它认证业务之作业准则。
八、信息系统:指产生、送出、收受、储存或其它处理电子形式讯息资料之系统。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4条 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电子文件为表示方法。
依法令规定应以书面为之者,如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前二项规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排除其适用或就其应用技术与程序另为规定。但就应用技术与程序所为之规定,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5条 依法令规定应提出文书原本或正本者,如文书系以电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得以电子文件为之。但应核对笔迹、印迹或其它为辨识文书真伪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内容可完整呈现,不含以电子方式发送、收受、储存及显示作业附加之资料讯息。
第6条 文书依法令之规定应以书面保存者,如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得以电子文件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