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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营业秘密法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及其它相关之人,因司法机关侦查或审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漏之。
  仲裁人及其它相关之人处理仲裁事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10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侵害营业秘密。
  一、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三、取得营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营业秘密,而使用或泄漏者。
  四、因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营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漏者。
  前项所称之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它类似方法。
  第11条 营业秘密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被害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12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营业秘密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13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规定择一请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时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使用同一营业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第14条 法院为审理营业秘密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营业秘密,经当事人声请,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或限制阅览诉讼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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