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秘密法(民国85年01月17日公发布)
第1条 为保障营业秘密,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其它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3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
第4条 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营业秘密之归属依契约之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归受聘人所有。但出资人得于业务上使用其营业秘密。
第5条 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应有部分依契约之约定;无约定者,推定为均等。
第6条 营业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营业秘密为共有时,对营业秘密之使用或处分,如契约未有约定者,应得共有人之全体同意。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各共有人非经其它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7条 营业秘密所有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其营业秘密。其授权使用之地域、时间、内容、使用方法或其它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
前项被授权人非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权使用之营业秘密再授权第三人使用。
营业秘密共有人非经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授权他人使用该营业秘密。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8条 营业秘密不得为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9条 公务员因承办公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