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标示法(民国89年04月26日修正)
第1条 为促进商品正确标示,维护生产者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建立良好商业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商品之标示,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或其它法律有较严之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本法所称标示,指厂商于商品本身、内外包装、说明书上,就商品名称、内容、用法或其它有关事项所为之表示。
第5条 商品之标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内容虚伪不实者。
二、标示方法有误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6条 商品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外销商品,不在此限。
第7条 外销商品改为内销或进口商品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或附中文说明书。
第8条 商品经包装出售者,应于包装上标明左列事项:
一、商品名称。
二、厂商名称及地址;其为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厂商之名称及地址。
三、商品内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数量;其单位如非度量衡法规定之单位,应加注度量衡法规定之单位。
(三)规格或等级。
四、国历或公历制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它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标示之事项。
第9条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标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与保存方法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
一、有危险性者。
二、有时效性者。
三、与卫生安全有关者。
四、具有特殊性质或需特别处理者。
第10条 左列事项未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标示;其前经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标授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