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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业会计法(2000修正)

  二、故意使应保存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灭失毁损者。
  三、意图不法之利益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内容或撕毁其页数者。
  四、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记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者。
  五、其它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会计事项或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者。
  第72条 使用电子计算器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其前条所列人员或处理该电子计算机有关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故意登录或输入不实资料者。
  二、故意毁损、灭失、涂改贮存体之会计资料,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者。
  三、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登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者。
  四、其它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会计事项或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者。
  第73条 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依法受托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或处理电子计算机有关人员,犯前二条之罪,于事前曾表示拒绝或提出更正意见有确实证据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74条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而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其续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74-1条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而有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断。
  第74-2条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而已从事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且有报缴该项执行业务所得者,得继续执业至依法取得资格之法公布施行后七年止;于其执业期间,并不适用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75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或依法受托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设置帐簿者。但依规定免设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撕毁帐簿页数或毁灭审计轨迹者。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期限保存帐表凭证者。
  四、不依第六十五条规定如期办理决算者。
  五、违反第六章、第七章规定编制内容显不确实之决算报表者。
  六、拒绝第七十条所规定之检查者。
  第76条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锾。
  第77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或依法受托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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