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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业会计法(2000修正)

  无形资产之成本,应按照效用存续期限分期摊销。
  商业创业期间发生之费用,除因设立所发生之必要支出具有未来经济效益得予递延外,应作为当期费用。
  前项所称创业期间,系指商业自开始筹备至所计划之主要营业活动开始且产生重要收入前所涵盖之期间。
  第51条 固定资产、递耗资产及无形资产,得依法令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现值调整之。
  第52条 依前条办理重估或调整之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为资本公积项下之资产重估增值准备,并得依法转作资本,不作收益处理,减值部分应先冲减资产重估增值准备,不足时依法减资。
  经重估之资产,应按其重估后之价额入帐,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旧、折耗或摊销之计提,均应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自用土地经依公告现值调整后而发生之增值,经减除估计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及其它法令规定应减除之准备后,列为资本公积项下之资产重估增值准备。
  第53条 预付费用应为有益于未来,确应由以后期间负担之费用,其估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为准;用品盘存之估价,应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数额为准;开办费及其它递延费用之估价,应以未摊销之数额为准。
  第54条 各项负债应各依其到期时应偿付之数额列计。
  公司债之溢价或折价,应列为公司债之加项或减项。
  第55条 资本以现金以外之财物抵缴者,以该项财物之时价为标准;无时价可据时得估计之。
  第56条 会计事项之入帐基础及处理方法,应前后一贯,如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其理由、变更情形及影响。
  第57条 商业在合并、解散、终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应依其性质,以时价、帐面价值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准。

第七章 损益计算

  第58条 商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全部收益,减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差额为该期税前纯益或纯损;再减除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为该期税后纯益或纯损。
  前项所称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包括结帐期间,按权责发生制应调整之各项损益及非常损益等在内。
  收入之抵销额不得列为费用,费用之抵销额不得列为收入。
  第59条 营业收入应于交易完成时认列。但长期工程合约之工程损益可合理估计者,应于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摊计列帐;分期付款销货收入得视其性质按毛利百分比摊算入帐;劳务收入依其性质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认列。
  前项所称交易完成时,在采用现金收付制之商业,指现金收付之时而言,采用权责发生制之商业,指交付货品或提供劳务完毕之时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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