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会计科目之分类,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28条 财务报表分左列各种: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业主权益变动表或累积盈亏变动表或盈亏拨补表。
五、其它财务报表。
前项各款报表应予必要之注释,并视为各该报表之一部分。
第一项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另编各科目明细表及成本计算表。
第29条 前条第二项所称财务报表必要之注释,系指左列事项:
一、重要会计处理方法,如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等及其它应行注释事项之汇总说明。
二、会计方法之变更,其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三、债权人对于特定资产之权利。
四、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五、盈余分配所受之限制。
六、业主权益之重大事项。
七、重大之期后事项。
八、其它为避免阅读者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表之公正表达所必要说明之事项。
前项应加注释之事项,得于财务报表上各有关科目后以括号列明,或以附注或附表方式为之。
第30条 财务报表之编制依会计年度为之。但得另编各种定期与不定期之报表。
第31条 财务报表上之科目,得视事实需要,或依法律规定,作适当之分类及归并,前后期之科目分类必须一致;上期之科目分类,如与本期不一致时,应重新予以分类并附注说明之。
第32条 年度财务报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业外,应采二年度对照方式,以当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额并列表达。
第五章 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第33条 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帐簿表册作任何记录。
第34条 会计事项应按发生次序逐日登帐,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35条 记帐凭证及会计帐簿,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
第36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或按月装订成册,有原始凭证者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其为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须互注日期及编号。
第37条 对外凭证之缮制,应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记该事项之要点及金额,不得与正本有所差异。
前项对外凭证之正本或存根均应依次编定字号,并应将其副本或存根,装订成册;其正本之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将其粘附于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应在其副本或存根上注明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