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法(民国89年04月2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公司法及其它法律之规定。
商业会计事务,谓依据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从事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依公司法第八条、商业登记法第九条及其它法律有关之规定。
第5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设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公司组织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行之;在有限公司须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须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同意。
前项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人员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应受经理人之指挥监督,其离职或变更职务时,应于五日内办理交代。
商业会计事务,得委由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办理之;其登记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商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因营业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7条 商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其由法令规定,以当地通用货币为记帐单位者,从其规定,至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表中,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或当地通用之货币。
第8条 商业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拉伯字外,应以中文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国文字为准。
第9条 商业之支出超过一定金额以上者,应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划拨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并载明受款人。
前项之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俟决算时,应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所谓权责发生制,系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并按其应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