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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业登记法(2002修正)

  一、登记事项有虚伪不实情事,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二、营业行为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受勒令歇业处分者。
  三、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
  四、迁离原址,逾六个月未申请变更登记,经主管机关通知仍不办理者。
  五、登记后经有关机关实地调查,发现无营业迹象,并经房屋所有权人证明无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准予延展。
  第30条 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之处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应先通知该商业负责人于一个月内提出申辩;逾期不为申辩或申辩理由不正当者,撤销其登记。
  商业负责人之住址迁移不明者,前项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31条 申请登记事项有虚伪情事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32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未经登记即行开业者,其行为人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仍拒不停业者,得按月连续处罚。
  第33条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命令停止其经营登记范围外之业务。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仍不停止经营登记范围外之业务者,得按月连续处罚。
  第34条 除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其它有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35条 逾越本法申请登记之期限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36条 商业负责人或其从业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二项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人员抽查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37条 (删除)
  第38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39条 商业登记费、证书费、抄录费及各种证明书费之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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