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
第19条 商业设立登记后,有应于登记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
应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事项而未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前项规定仅就该分支机构适用之。
第20条 (删除)
第21条 主管机关对于商业登记之申请,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应于收文后五日内通知补正,其应行补正事项,应一次通知之。
第22条 主管机关办理商业登记案件之期间,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记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条规定通知补正期间,不计在内。
第23条 商业登记后,申请人发现其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申请更正;必要时并应检具证件。
第24条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已登记事项发给证明书。
第25条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叙明理由,向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或抄录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但显无必要者,主管机关得拒绝抄阅或限制其抄阅范围。
第26条 商业之名称,得以其负责人姓名或其它名称充之。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以合伙人之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者,该合伙人退伙,如仍用其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时,须得其同意。
第27条 商业或商业负责人申请登记所用之印鉴,得由商业负责人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证明书。
第28条 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但添设分支机构于他直辖市或县(市),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之明确字样者,不在此限。
商号之名称,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外,如与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时,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29条 商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