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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业登记法(2002修正)

  第9条 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在独资组织者,为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经理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商业负责人。
  第10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独立营业或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者,申请登记时,应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
  法定代理人如发觉前项行为有不胜任情形,撤销其允许或加以限制者,应将其事由申请主管机关登记。
  第11条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已登记之商业者,应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加具代理人证件。
  第12条 经理人之任免或调动,应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
  第13条 商业之分支机构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事项,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分支机构名称。
  二、分支机构所在地。
  三、分支机构经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主管机关应以副本抄送本商号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
  第14条 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除继承之登记应于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为之外,应于十五日内申请为变更登记。
  第15条 商业迁移于原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以外时,应向迁入区域之主管机关申请为迁入之登记。
  商业为前项之迁出登记后一个月内,应向原所属公会报备;迁入后,应依法重新加入该地区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
  第16条 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申请为停业之登记,并于复业前为复业之登记。但已依营业税法规定申报核备者,不在此限。
  前项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商业终止营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歇业登记。
  第18条 已登记之事项,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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