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法(民国91年02月06日修正)
第1条 商业登记,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从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利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
第3条 商业及其分支机构,除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外,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得开业。
第4条 左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摊贩。
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
三、家庭手工业者。
四、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它小规模营业标准者。
第5条 商业业务,依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所定之命令,须经各该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领得许可证件后,方得申请商业登记。
前项业务之许可,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后,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通知主管机关撤销其商业登记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6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必要时得报经经济部核定,将本法部分业务委任区、乡(镇、市、区)公所或委托直辖市、县(市)之商业会办理。
第7条 商业登记之申请,由商业负责人向营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为之;其委托他人办理者,应附具委托书。
第8条 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及数额。
七、合伙组织者,合伙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数额及合伙契约副本。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及其它依本法规定应登记事项,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抽查。商业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妨碍或拒绝。
商业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