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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2001修正)

  四、因合并出售原供消灭公司直接使用之机器、设备,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画新购机器、设备者,免征印花税。
  五、因合并出售原供消灭公司直接使用之厂矿用土地、厂房,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画新购或新置土地、厂房者,免征该合并公司应课之契税及印花税。
  六、因合并产生之商誉得于十五年内摊销之。
  七、因合并产生之费用得于五年内摊销之。
  八、因合并出售不良债权所受之损失,得于十五年内认列损失。
  第318条 公司合并后,存续公司之董事会,或新设公司之发起人,于完成催告债权人程序后,其因合并而有股份合并者,应于股份合并生效后;其不适于合并者,应于该股份为处分后,分别循左列程序行之:
  一、存续公司,应即召集合并后之股东会,为合并事项之报告,其有变更章程必要者,并为变更章程。
  二、新设公司,应即召开发起人会议,订立章程。
  前项章程,不得违反合并契约之规定。
  第319条 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并或分割准用之。
  第319-1条 分割后受让营业之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应就分割前公司所负债务于其受让营业之出资范围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之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自分割基准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320条 (删除)
  第321条 (删除)

第一二节 清算

第一目 普通清算

  第322条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另选清算人时,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定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第323条 清算人除由法院选派者外,得由股东会决议解任。
  法院因监察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东之声请,得将清算人解任。
  第324条 清算人于执行清算事务之范围内,除本节有规定外,其权利义务与董事同。
  第325条 清算人之报酬,非由法院选派者,由股东会议定;其由法院选派者,由法院决定之。
  清算费用及清算人之报酬,由公司现存财产中尽先给付。
  第326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公司财产情形,造具财务报表及财产目录,送经监察人审查,提请股东会承认后,并即报法院。
  前项表册送交监察人审查,应于股东会集会十日前为之。
  对于第一项之检查有妨碍、拒绝或规避之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327条 清算人于就任后,应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个月内申报其债权,并应声明逾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算之内。但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债权人为清算人所明知者,并应分别通知之。
  第328条 清算人不得于前条所定之申报期限内,对债权人为清偿。但对于有担保之债权,经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公司对前项未为清偿之债权,仍应负迟延给付之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之资产显足抵偿其负债者,对于足致前项损害赔偿责任之债权,得经法院许可后先行清偿。
  第329条 不列入清算内之债权人,就公司未分派之剩余财产,有清偿请求权。但剩余财产已依第三百三十条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经领取者,不在此限。
  第330条 清偿债务后,剩余之财产应按各股东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发行特别股,而章程中另有订定者,从其订定。
  第331条 清算完结时,清算人应于十五日内,造具清算期内收支表、损益表、连同各项簿册,送经监察人审查,并提请股东会承认。
  股东会得另选检查人,检查前项簿册是否确当。
  簿册经股东会承认后,视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责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清算期内之收支表及损益表,应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违反前项声报期限之规定时,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对于第二项之检查有妨碍、拒绝或规避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332条 公司应自清算完结声报法院之日起,将各项簿册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第333条 清算完结后,如有可以分派之财产,法院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选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第334条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准用之。

第二目 特别清算

  第335条 清算之实行发生显著障碍时,法院依债权人或清算人或股东之声请或依职权,得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疑者亦同。
  但其声请,以清算人为限。
  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破产、和解及强制执行程序当然停止之规定,于特别清算准用之。
  第336条 法院依前条声请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于命令开始特别清算前,得提前为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处分。
  第337条 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得解任清算人。
  清算人缺额或有增加人数之必要时,由法院选派之。
  第338条 法院得随时命令清算人,为清算事务及财产状况之报告,并得为其它清算监督上必要之调查。
  第339条 法院认为对清算监督上有必要时,得为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处分。
  第340条 公司对于其债务之清偿,应依其债权额比例为之。但依法得行使优先受偿权或别除权之债权,不在此限。
  第341条 清算人于清算中,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债权人会议。
  占有公司明知之债权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之债权人,得以书面载明事由,请求清算人召集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于前项准用之。
  前条但书所定之债权,不列入第二项之债权总额。
  第342条 债权人会议之召集人,对前条第四项债权之债权人,得通知其列席债权人会议征询意见,无表决权。
  第343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及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特别清算准用之。
  第344条 清算人应造具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之调查书、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债权人会议,并就清算实行之方针与预定事项,陈述其意见。
  第345条 债权人会议,得经决议选任监理人,并得随时解任之。
  前项决议应得法院之认可。
  第346条 清算人为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得监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时,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决议之。但其标的在资产总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公司财产之处分。
  二、借款。
  三、诉之提起。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约。
  五、权利之拋弃。
  应由债权人会议决议之事项,如迫不及待时,清算人经法院之许可,得为前项所列之行为。
  清算人违反前两项规定时,应与公司对于善意第三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于特别清算不适用之。
  第347条 清算人得征询监理人之意见,对于债权人会议提出协议之建议。
  第348条 协议之条件,在各债权人间应属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条但书所定之债权,不在此限。
  第349条 清算人认为作成协议有必要时,得请求第三百四十条但书所定之债权人参加。
  第350条 协议之可决,应有得行使表决权之债权人过半数之出席,及得行使表决权之债权总额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项决议,应得法院之认可。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第一项协议准用之。
  第351条 协议在实行上遇有必要时,得变更其条件,其变更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352条 依公司财产之状况有必要时,法院得据清算人或监理人,或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或曾为特别清算声请之债权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债权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令检查公司之业务及财产。
  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353条 检查人应将左列检查结果之事项,报告于法院:
  一、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四条应负责任与否之事实。
  二、有无为公司财产保全处分之必要。
  三、为行使公司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之财产,有无为保全处分之必要。
  第354条 法院据前条之报告,认为必要时,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公司财产之保全处分。
  二、记名式股份转让之禁止。
  三、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责任解除之禁止。
  四、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责任解除之撤销;但于特别清算开始起一年前已为解除,而非出于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五、基于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责任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查定。
  六、因前款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之财产为保全处分。
  第355条 法院于命令特别清算开始后,而协议不可能时,应依职权依破产法为破产之宣告,协议实行上不可能时亦同。
  第356条 特别清算事项,本目未规定者,准用普通清算之规定。

第六章 (删除)

  第357条 (删除)
  第358条 (删除)
  第359条 (删除)
  第360条 (删除)
  第361条 (删除)
  第362条 (删除)
  第363条 (删除)
  第364条 (删除)
  第365条 (删除)
  第366条 (删除)
  第367条 (删除)
  第368条 (删除)
  第369条 (删除)

第六章之一 关系企业

  第369-1条 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
  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
  二、相互投资之公司。
  第369-2条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
  除前项外,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亦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
  第369-3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为有控制与从属关系:
  一、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
  第369-4条 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它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会计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之经营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之赔偿,从属公司之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前二项从属公司之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为给付。
  前项权利之行使,不因从属公司就该请求赔偿权利所为之和解或拋弃而受影响。
  第369-5条 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为前条第一项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该他从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就控制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
  第369-6条 前二条所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控制公司有赔偿责任及知有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控制公司赔偿责任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369-7条 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它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
  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它债权受清偿。
  第369-8条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他公司。
  公司为前项通知后,有左列变动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再为通知:
  一、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低于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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