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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2001修正)

  一、拒绝移交。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公司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弃公司财产或为其它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无故对前项询问不为答复。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294条 裁定重整后,公司之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等程序,当然停止。
  第295条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为之处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为各该款处分者,于裁定重整后,仍得依利害关系人或重整监督人之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之。
  第296条 对公司之债权,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为重整债权;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者,为优先重整债权;其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为担保者,为有担保重整债权;无此项担保者,为无担保重整债权;各该债权,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权利。
  破产法破产债权节之规定,于前项债权准用之。但其中有关别除权及优先权之规定,不在此限。
  取回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之行使,应向重整人为之。
  第297条 重整债权人,应提出足资证明其权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监督人申报。经申报者,其时效中断;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偿。
  公司记名股东之权利,依股东名簿之记载;无记名股东之权利,应准用前项规定申报,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权利。
  前二项应为申报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事由终止后十五日内补报之。但重整计划已经关系人会议可决时,不得补报。
  第298条 重整监督人,于权利申报期间届满后,应依其初步审查之结果,分别制作优先重整债权人、有担保重整债权人、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及股东清册,载明权利之性质、金额及表决权数额,于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声报法院及备置于适当处所,并公告其开始备置日期及处所,以供重整债权人、股东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查阅。
  重整债权人之表决权,以其债权之金额比例定之;股东表决权,依公司章程之规定。
  第299条 法院审查重整债权及股东权之期日,重整监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负责人,应到场备询,重整债权人、股东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得到场陈述意见。
  有异议之债权或股东权,由法院裁定之。
  就债权或股东权有实体上之争执者,应由争执之利害关系人,于前项裁定送达后二十日内提起确认之诉,并应向法院为起诉之证明;经起诉后在判决确定前,仍依前项裁定之内容及数额行使其权利。但依重整计划受清偿时,应予提存。
  重整债权或股东权,在法院宣告审查终结前,未经异议者,视为确定;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债权人有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
  第300条 重整债权人及股东,为公司重整之关系人,出席关系人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关系人会议由重整监督人为主席,并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关系人会议。
  重整监督人,依前项规定召集会议时,于五日前订明会议事由,以通知及公告为之。一次集会未能结束,经重整监督人当场宣告连续或展期举行者,得免为通知及公告。
  关系人会议开会时,重整人及公司负责人应列席备询。
  公司负责人无正当理由对前项询问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答复者,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301条 关系人会议之任务如左:
  一、听取关于公司业务与财务状况之报告及对于公司重整之意见。
  二、审议及表决重整计划。
  三、决议其它有关重整之事项。
  第302条 关系人会议,应分别按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权利人,分组行使其表决权,其决议以经各组表决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对于重整计画之可决,应经各组表决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303条 重整人应拟订重整计划,连同公司业务及财务报表,提请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审查。
  重整人经依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另选者,重整计画,应由新任重整人于一个月内提出之。
  第304条 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项,应订明于重整计画: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债权人或股东权利之变更。
  二、全部或一部营业之变更。
  三、财产之处分。
  四、债务清偿方法及其资金来源。
  五、公司资产之估价标准及方法。
  六、章程之变更。
  七、员工之调整或裁减。
  八、新股或公司债之发行。
  九、其它必要事项。
  前项重整计画之执行,除债务清偿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认可确定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不能于一年内完成时,得经重整监督人许可,声请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届满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关系人之声请裁定终止重整。
  第305条 重整计画经关系人会议可决者,重整人应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法院认可之重整计画,对于公司及关系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载之给付义务,适于为强制执行之标的者,并得径予强制执行。
  第306条 重整计画未得关系人会议有表决权各组之可决时,重整监督人应即报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则,指示变更方针,命关系人会议在一个月内再予审查。
  前项重整计画经指示变更再予审查,仍未获关系人会议可决时,应裁定终止重整。但公司确有重整之价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计画裁定认可之:
  一、有担保重整债权人之担保财产,随同债权移转于重整后之公司,其权利仍存续不变。
  二、有担保重整债权人,对于担保之财产;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对于可充清偿其债权之财产;股东对于可充分派之剩余财产;均得分别依公正交易价额,各按应得之份,处分清偿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它有利于公司业务维持及债权人权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条第一项或前项重整计画,因情事变迁或有正当理由致不能或无须执行时,法院得因重整监督人、重整人或关系人之声请,以裁定命关系人会议重行审查,其显无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终止重整。
  前项重行审查可决之重整计划仍应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第307条 法院为前二条处理时,应征询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之意见。
  法院为终止重整之裁定,应检同裁定书通知主管机关;裁定确定时,主管机关应即为终止重整之登记;其合于破产规定者,法院得依职权宣告其破产。
  第308条 法院裁定终止重整,除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者,依破产法之规定外,有左列效力: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或第二百九十六条所为之处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二、因怠于申报权利,而不能行使权利者,恢复其权利。
  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之职权,应即恢复。
  第309条 公司重整中,左列各款规定,如与事实确有扞格时,经重整人声请法院,得裁定另作适当之处理:
  一、第二百七十七条变更章程之规定。
  二、第二百七十八条增资之规定。
  三、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第二百八十一条减资之通知公告期间及限制之规定。
  四、第二百六十八条至第二百七十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发行新股之规定。
  五、第二百四十八条至第二百五十条,发行公司债之规定。
  六、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设立公司之规定。
  七、第二百七十二条出资种类之规定。
  第310条 公司重整人,应于重整计画所定期限内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时,应声请法院为重整完成之裁定,并于裁定确定后,召集重整后之股东会选任董事、监察人。
  前项董事、监察人于就任后,应会同重整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311条 公司重整完成后,有左列效力:
  一、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画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
  二、股东股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之部分,其权利消灭;未申报之无记名股票之权利亦同。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之保证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之权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响。
  第312条 左列各款,为公司之重整债务,优先于重整债权而为清偿:
  一、维持公司业务继续营运所发生之债务。
  二、进行重整程序所发生之费用。
  前项优先受偿权之效力,不因裁定终止重整而受影响。
  第313条 检查人、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其报酬由法院依其职务之繁简定之。
  检查人、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执行职务违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损害时,对于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检查人、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有虚伪陈述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314条 关于本节之管辖及声请通知送达公告裁定或抗告等,应履行之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一一节 解散、合并及分割

  第315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营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东会为解散之决议。
  四、有记名股票之股东不满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者,不在此限。
  五、与他公司合并。
  六、分割。
  七、破产。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项第一款得经股东会议变更章程后,继续经营;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记名股东继续经营。
  第316条 股东会对于公司解散、合并或分割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公司解散时,除破产外,董事会应即将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东,其有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公告之。
  第316-1条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间合并,或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存续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316-2条 控制公司持有从属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发行股份者,得经控制公司及从属公司之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与其从属公司合并。其合并之决议,不适用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关股东会决议之规定。
  从属公司董事会为前项决议后,应即通知其股东,并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声明其股东得于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从属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
  从属公司股东与从属公司间依前项规定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公司应自董事会决议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价款;其自董事会决议日起六十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
  第二项从属公司股东收买股份之请求,于公司取销合并之决议时,失其效力。股东于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期间内不为请求或声请时,亦同。
  第三百十七条有关收买异议股东所持股份之规定,于控制公司不适用之。
  控制公司因合并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应依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317条 公司分割或与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分割、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分割计画、合并契约,提出于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纪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为新设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东会视为他公司之发起人会议,得同时选举新设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317-1条 前条第一项所指之合并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合并之公司名称,合并后存续公司之名称或新设公司之名称。
  二、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发行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三、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对于消灭公司股东配发新股之总数、种类及数量与配发之方法及其它有关事项。
  四、对于合并后消灭之公司,其股东配发之股份不满一股应支付现金者,其有关规定。
  五、存续公司之章程需变更者或新设公司依第一百二十九条应订立之章程。
  前项之合并契约书,应于发送合并承认决议股东会之召集通知时,一并发送于股东。
  第317-2条 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之分割计画,应以书面为之,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承受营业之既存公司章程需变更事项或新设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让与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营业价值、资产、负债、换股比例及计算依据。
  三、承受营业之既存公司发行新股或新设公司发行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东所取得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五、对被分割公司或其股东配发之股份不满一股应支付现金者,其有关规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权利义务及其相关事项。
  七、被分割公司之资本减少时,其资本减少有关事项。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销除所需办理事项。
  九、与他公司共同为公司分割者,分割决议应记载其共同为公司分割有关事项。
  前项分割计画书,应于发送分割承认决议股东会之召集通知时,一并发送于股东。
  第317-3条 公司为促进合理经营而与他公司合并者,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于申请对消灭公司所有不动产、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时,免缴纳登记规费。
  二、因合并而发生之印花税及契税,一律免征。
  三、原供消灭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随同一并移转时,经依土地税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合并后之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其破产或解散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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